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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品权代理
    添加时间 2016-09-06 07:49:01  浏览次数 755 次

           版权又成为著作权,根据自愿原则,对下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此外还受理其他与著作权有关事项的登记;各类作品(计算机软件除外)授权事项登记;录音、录像制品登记;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受国家版权局的指定,中心进行的登记等。 
       二、 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 
       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包括以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其他音像制品形式的出版合同,报中心认证登记。 
       三、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四、 提供与各项登记有关的服务; 
       提供与各项登记有关的咨询服务;代为起草与各项登记有关的文书,联系与登记有关的事务等。 
       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已经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中心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著作权自愿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收费。

    作品自愿登记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四条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2、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3、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4、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第七条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责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九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作品登记号格式为作登字:(地区编号)—(年代)—(作品分类号)—(顺序号)号。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记情况报国家版权局。
       第十二条 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交纳查阅费。
       第十三条 有关作品登记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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