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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五中院发布2012年商标保护7大典型案例
    添加时间 2013-04-23 11:17:45  浏览次数 2692 次

    重庆五中院发布2012年商标保护7大典型案例

    来源:法制网     作者:记者 徐伟         时间:2013-4-18 9:50:14

     

            在知识产权保护周来临之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就去年审理的489件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商标侵权案件明显增加,是往年的2.32倍,其中不仅包括红双喜、五粮液、公牛电器等国内名牌,还审理了一批如路易威登等涉外案件,受到社会媒体广泛关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七例商标保护典型案例。

    一、原告宜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38号】
      【案情】20093月至12月期间,被告胡某与被告梅某共谋实施回收废旧名酒瓶、灌注低档劣质白酒、使用假冒名酒注册商标和包装的方式生产和销售假冒名酒的行为,并具体分工由被告胡某负责生产,被告梅某负责销售。20091227,被告胡某和被告梅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起获库存各类假冒名酒2416瓶,其中包括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和包装的五粮液52°”白酒556瓶和五粮春45°”白酒138瓶,价值32万余元。
      【审判】本案被告胡某和被告梅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共谋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和包装的五粮液52°”白酒和五粮春45°”白酒,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利益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因原告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举示充分的证据,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种类、声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和后果等,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提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5号】
      【案情】原告砂轮公司依法享有第3048035一比多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2012521,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庄建庭和工作人员张卫一起来到重庆市石桥铺重庆渝州交易城渝成街300-19号的渝政磨料磨具商行,赵自东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价格20元,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1张,同时提供《名片》1张,一并交与赵自东。之后,公证员庄建庭和工作人员张卫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原件由许志文收执,复印件见公证书附件),其后将所购物品封存与《收据》、《名片》原件一并交赵自东保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6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审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的砂轮片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举示证据,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提示】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侵权人获利或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三、上诉人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32号】
      【案情】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接插件等。199727,慈溪公司取得了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该商标于2006年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于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电线。20097月,茂名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部分驳回,商标局驳回了其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慈溪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公牛商标近似。谢某系电器批发部经营者,其销售的插座、转换器产品上及外包装袋、盒上均有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字样,包装盒上还标有粤西公牛电器 中国有名商标字样和粤西公牛插座、转换器专业缔造安全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字样。谢某所售涉案产品均系从茂名公司购买。
      【审判】慈溪公司的公牛GONGNIU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慈溪公司或与慈溪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企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谢某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插座、转换器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慈溪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所售产品是否为慈溪公司产品的市场辨别力。由于谢某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茂名公司,后者对该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可免除谢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谢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茂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要结合权利人的商标特点和混淆标准综合考察。行为人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仅使用组合商标中的部分内容,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3号】
      【案情】虹活有限公司是第779256号文字商标時代廣場的权利人,2002430日,虹活有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使用时代广场注册商标。原告获得授权后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号的地产项目命名为(重庆)时代广场 20111018日,重庆时代广场重新装修后开业,众多新闻媒体对重庆时代广场的开幕仪式进行了报道。20111028日,被告开发建设的协信星光时代广场正式营业,该商场前方立柱有协信星光时代字样,建筑物玻璃外墙上有星光时代广场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协信星光时代广场开业前后,《重庆晨报》、《重庆晚报》等媒体以协信星光闪耀时刻协信星光系商业发力为标题进行了报道。被告还与重庆高捷轻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轻轨3号线南坪车站缀名名称为协信星光时代,轻轨列车到南坪站时,语音报站系统播报:南坪-协信星光时代到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时代广场商标,在相同的服务范围内使用近似的名称,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审判】就星光时代广场文字而言,其包含了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的全部文字,在文字上具有一定近似性,但仅仅比对标识文字部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首先被告在其建筑物前醒目位置有协信星光时代字样,结合被告在轻轨三号线南坪站语音播报系统中实际播报站名为南坪-协信星光时代的实际,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主要含义在于突出协信星光时代。其主观上并无利用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也没有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意图。其次,星光时代广场开业之后,无论是被告的宣传,还是媒体的报道,均称星光时代广场星光68广场一样,同属协信集团的星光系列项目,某某公司使用星光时代广场的方式是星光时代”“广场,而广场属于通用词语,原告亦承诺放弃广场两字的专用权。再次,星光时代广场文字与其他元素一起构成一个整体标识,故不能单纯就星光时代广场文字与文字商标时代广场进行比对,还应当就诉争标识的整体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综合被告使用标识的整体情况、使用环境和状态,被诉标识足以使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服务或产品产生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但法院同时认为被诉标识中含有的星光时代广场文字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时代广场在文字的构成要素上毕竟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故被告在使用被诉标识中的星光时代广场文字时,应当限于现有的使用范围、使用环境和使用方式,并保证标识的整体性和完整性,保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的使用环境和状态,尽可能避让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综上,法院认为被诉含有星光时代广场文字的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在商标近似侵权判定中,从制止商标侵权的目的是禁止市场混淆的前提出发,只有构成混淆性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而不仅仅是商标各要素在事实上的近似。在判断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时,不能仅比对商标或标识本身的近似性,还应当考量商标或标识整体的使用环境和状态、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五、原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60号】
      【案情】原告系第241019“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1121510时零2分,原告的复代理人陈夏琳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二路某某酒店内的商场,以酒店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酒店商场内购买了一个黑色女包(2440元)、一个白色女包(1490元),以及钱夹、围巾、皮带等,所购11件商品总价格为9110元。陈夏琳的购物过程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公证员都修霖和公证工作人员游俊现场监督。重庆渝中公证处于20111226日出具(2011)渝中证字第2980号公证书。20111218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黑色女包、白色女包等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系重庆,某某酒店的经营者。被告当庭提交重庆某某酒店(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提出实际销售者系商场的承租人何某且商场已张贴租赁单位提示消费者。
      【审判】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开办的酒店大厅商场向酒店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公司为消费者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被告提出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系商场的承租人何某且商场已张贴租赁单位提示消费者的抗辩事由,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LOUIS VUITTON”商标字样的背包。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LOUIS VUITTON”字样标识的涉案背包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背包商品;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提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酒店等经营场所如无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商品由其店内承租商户实际销售,应承担相应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六、蒋某与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91号]
      【案情】关某系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 “老麻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关某授权蒋某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老麻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老麻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一切诉讼事务,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达成和解等。2012613日,蒋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获取被告所属网站“www.老麻抄手.cn”截图32张。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于201274日出具(2012)渝渡证字第4429号公证书。域名为老麻抄手.cn的网站系被告于2012412日备案的网站。原告指控被告在上述网站中的域名、店面装修菜单下的被告加盟店的招牌、老麻系列菜单、特许人备案公告表特许品牌、突出渝记的渝记老麻抄手使用的老麻抄手或老麻侵害了关某老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公司于2009518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餐饮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等。被告注册了第7625504渝记老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0910月至20128月期间,被告与赵磊等人签订的《渝记老麻抄手加盟合同》或《渝记老麻抄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许可赵磊等人使用渝记老麻抄手注册商标,并授予赵磊等人使用渝记老麻抄手老麻抄手特许经营体系。
      【审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域名使用老麻抄手、网站店面装修菜单下的招牌中显示老麻抄手,侵害了老麻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老麻抄手不是通用名称。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餐饮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等,其特许他人经营的是渝记老麻抄手餐馆,其开办的域名为老麻抄手的网站有特许他人经营渝记老麻抄手餐馆的内容,属于第43类服务项目。被告在上述网站中使用老麻抄手作为中文域名,并利用该网站宣传其渝记老麻抄手特许经营项目,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网站与老麻商标有联系,属于将与老麻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进行电子商务,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将加盟店的招牌图片放在网站中店面装修栏目下,其中使用老麻抄手作为餐馆、饭店招牌的行为侵害了老麻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网站中店面装修栏目下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证明了其许可加盟商使用老麻抄手作为餐馆、饭店招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侵害了老麻商标专用权。
      【提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被告人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2)中区刑初字第00152号】
      【案情】被告人曾某于20112月至427日期间,从广东省购进大量假冒的“Kappa”“Adidas”“Nike”等品牌服装,运动包等商品,并雇佣李某、江某、孙某、胡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5人为销售员,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东正商场12781288门面顶尖商铺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曾某所购进的商品,共计495件,获13477元。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商铺内将被告人曾某捉获归案,并查获“kappa”牌上衣2809件、“Kappa”牌裤子497条、“Adidas”牌上衣2711件、“Adidas”牌裤子1426条、“Adidas”牌运动包15个、“Nike”牌上衣3635件、“Nike”牌裤子1200条、“Nike”牌运动包16个、“Polo”牌上衣167件。上述被查获的商品(除“Polo”牌上衣外)分别经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运动包外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429730元。
      【审判】被告人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上述侵权产品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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